也许,对许多人来说,发表和上榜本身的意义已经远远超过了文章被严肃认真地阅读和批评所带来的意义。
前者是(自然/外部世界)事物生成、变动、完善(优化)与消亡的必然呈现方式(自然规律,必然王国法则),后者是自然的必然呈现方式形成的诸条件结构所内嵌的根据(必然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比如,如果说优胜劣汰是生物进化的必然呈现方式(道),那么,生物体在特定环境中的变异、遗传和自然选择而造成适者生存、不适者(劣者)淘汰(灭绝)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则是该必然呈现方式形成之理。但不能反过来说,道是理的道,有所谓理道,这就完全把认识对象之间的关系搞颠倒了,反而不利于我们知道。
另一方面,法理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法存在之理。而法理(比如,人有正当防卫的权利之理)的言理既要证明法理的真(在事实诸因子结构中内嵌的客观法理),而最根本的是要证成法理之(实践)正确(英语:[practical] correctness, rightness/德语:Richtigkeit),这个被证成的(实践)正确之理的实质是正义(法的先验终极规范性原理),故此法理也可以称为正义之理(the reason of the justice),其通常用规范语句或评价语句来表达。法学不是一种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完全遵循自然科学范式和方法法则的科学,也不能说它的学科形成是一块处自然科学管制下的知识殖民地的结果。憎指促使四根分离,造成万物分离的力量。即,无论任何事项(法律规范规定的类型化的事项以及个案中有待处理的事项)均以事实为基础。
正如我们在古希腊哲学和中世纪哲学中所看到的,哲学家历来把前者称为第一性真理,而把后者称为第二性真理。第三,正确的方法是循理而知道,而不是相反,说得道而知理,有时候,我们掌握了某种自然/外部世界的必然呈现方式(所谓得道),但不一定就完全清楚该必然呈现方式形成的诸条件结构所内嵌的根据(原因性的规定根据),也就是说,不一定知道之理。理论上,神启经的地位最高。
1564年,他下令取消了对非穆斯林的人头税。不同圣传经之中的具体规则更是千差万别。在中世纪西方,政治与宗教之间几乎不分高下,各自具有自己的管辖权,即所谓恺撒的归恺撒,上帝的归上帝。但是,当他认为现代法律具有统一的模式并必然在世界范围取代传统法,则是一种源自线性进化论的乐观主义。
另外,本文的印度教概念是在广义上使用,既包括婆罗门教,又包括狭义的印度教。在婚姻上,高种姓的男子娶低种姓的女子为顺婚。
在印度北部地区,婆罗门虽然有时会从事刹帝利和吠舍种姓的职业,但不会从事首陀罗的职业,如理发师和洗衣匠等。在不同阶段,所谓再生人要遵守不同的法律要求。传统是个时间性概念,相对于现代概念。由于他出生的古吉拉特地区,曾经受到当地流行的耆那教苦行思想的影响,因而他所身体力行的自制比一般印度教徒更为严格。
我们如果按照上述关于法律多元和统一的思路,就会发现传统印度法多元有余,而统一不足,从而导致了传统法过于分散化,甚至碎片化。与此同时,独立后的印度在婚姻家庭领域颁布了一些重要法律。英国通过这种法典化方式和对法典的适用,推进了印度法律的统一。例如,法论常常主张,君王必须善待朋友,朋友重于金子和领土。
②印度独立后,统一司法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法官和律师的专业化,以及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都有助于印度法律的统一。在高度自治的村社中,人们彼此友爱互助,可最大限度避免纠纷。
不同种姓进入梵行期的年龄有所不同:婆罗门为8岁,不得晚于16岁。后来,达摩尽管具有各种渊源并衍生出各种规则,但都最终统一于利塔的概念。
《摩奴法论》和《祭言法论》还把自我满足作为第四种法源。传统印度法的多元特征在许多维度得到体现,如种姓之法、人生之法、学说之法和习惯之法等。此外,各地的收养规则也多种多样。这一方面提高了五位法学家及其著作的地位,但同时限制了法院对其他法学家著作的引用,也限制了自由援引法学著作所带来的法律多元发展。达摩(dharma)的原意就是维持,即以正确的行为维持宇宙秩序。在孟加拉,收养必须举行仪式。
自法论编纂停止之后,各种评注和汇纂对传统印度法的多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加兰特对多元传统印度法的批评和对现代印度法律统一趋势的描述,无疑包含着正确的见解。
当事人对于下级法院判决,也很少能够上诉到王室最高法院。婆罗门种姓要求女性成年前结婚,禁止寡妇再婚,但其他种姓则允许寡妇再婚。
这一事实也许反映了印度法律现代化的曲折过程,而不是他所认为的对传统法律的回归。如上所述,《摩奴法论》主张一夫一妻制,但其他一些圣传经则允许多妻。
如果被告不服从,婆罗门可请求君王协助执行种姓会议决定。砍伐了树木和开花的植物,应念诵一百节赞歌。至于他的另一个观点,即多元的传统印度法可以超越现代国家法直接成为后现代法范式的典范,则几近轻佻。总之,外族统治时期虽然强化了刑罚和税法的统一性,却导致传统印度法更加多元化。
其二是赎罪可以代替君王的惩罚。其一是对于君王予以惩罚的犯罪,婆罗门同时决定赎罪惩罚。
其次,与美国不同,印度的法院没有各邦法院和联邦法院的划分,而只有一个司法系统,即由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以及基层法院构成的单一联邦法院系统。有鉴于此,本文的讨论会延伸到当代时段。
更晚出的《帕拉舍罗法论》(Parāśarasmrti)仅仅涉及适当行为和赎罪行为,而没有涉及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内容。但在印度古代的同一部法论中,有时针对同一问题提供多重处理办法。
此时,婆罗门虽然成为保存和运用印度法的担纲者,但他们住在分散的村社中,各自所适用法律深受地方习惯的影响。14世纪中叶的摩陀婆(Mādhava)担任过大臣职务,以博学著称,他所评注《帕拉舍罗法论》反映了他所在的印度南部地区法律实践情况。伊斯兰教势力统治印度之后,传统印度法更加处于自发的状态。根据后者,此种情况下的共有人遗孀,在析产时有权继承丈夫生前应得之份。
传统印度法与印度教多神崇拜存在密切关联。但赎罪不能完全代替君王的惩罚,犯罪人必须接受罚款的惩罚。
例如,《鲍达耶那法经》主张,一个男人可娶1个同种姓女子为妻,同时还可从每个低种姓中各娶1个妻子。⑧毕舍遮式,趁女方睡着、喝醉或昏迷时占有她。
本文使用传统印度法概念指称印度法律传统。阿育王三次出资为邪命外道修建岩栖洞窟住所。
标签: 贵州空管分局气象台开展防雷及供配电专题培训 塔什库尔干机场开展“全国助残日”专项活动 邹市明赴美备战明年一月卷土重来 波音正利用人工智能识别飞机和航司运营中的潜在危险 带你了解航空情报工作,迎接第七十个国际航空情报日
评论列表
这其中的词源变迁历史漫长(包括希腊化时期的罗马拉丁语翻译,《新约》以及中世纪基督教神学的诠释[比如,《新约·约翰福音》第1章第1节:太初有道,道与神同在,道就是神,把基督与道/ logos等同,说耶稣道成肉身]等等),需要专门的词源学考古。
例如,在现实的政治框架下,要求法官借口与法律不一致而拒绝落实政策是不可能的。
如果说,《新波斯人信札》《法边馀墨》等流行于20世纪90年代的这些法学短论集的主题是中国社会的法学启蒙的话,那么,对于法学研究者来说,似乎也面临着法学的社会学启蒙的压力。
低种姓尽管存在梵化即模仿高种姓的现象,但就总体而言,种姓越低,遵守习惯的程度就越高。
[20]在改革不断攻坚克难的形势下,我国司法工作正在朝着更好的方向不断发展。